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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
第五条 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该依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
因进口零部件的构成发生明显的变化引起整车特征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将有关车型作为新的车型进行备案。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备案的新车型生产组装成整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汽车生产企业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通知,并将有关联的资料转核定中心。核定中心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方案的制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有关海关选派海关关税技术专家对专项核定小组的工作予以协助,同时将核定安排通知企业。
第九条 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新车型核定通知后,应当于1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详见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进口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车型的核定按下述程序进行:
(二)自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5),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三)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审意见和核定中心的核定结果应当及时在“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管理网(”和“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 ()”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对整车特征核定结果进行评议和监督。汽车生产企业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进行评议。 参会人员主要由相关汽车生产企业代表、汽车行业技术专家和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组成。评议结果认为需做复核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核定中心进行复核。
复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与原核定小组成员不同,复核小组组长不能由原核定小组成员担任。
核定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后对外公布。
2.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与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 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与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2);
第十五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公司制作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十六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第十七条 “实质性加工”的判定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国内对进口材料来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仅经简单组装、切割等简单工序后改变4位税目的,不适用税则改变标准。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即实质性加工比率)是指在国内对进口的中间品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其中,“工厂交货价”是指零部件配套供应商交付给整车或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的成品价格,或者整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自行加工的零部件的工厂内部核算价格。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是指直接用来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含毛坯)的价值,以其进口CIF价格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国内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十九条 车身、发动机、变速器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分成A类件、B类件两类。进口A类件、B类件之和达到或超过进口件总界定数量即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但是,如果进口A类件的数量达到或超过A类件界定数量亦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A、B类关键件合并在一起按照总界定数量进行考核。
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车型均按照区分了A、B类关键件的标准做考核。
第二十条 当关键件或分总成中的进口件价格比率超过60%时,则该关键件或分总成按进口件计算。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需零部件价格比率清单。
第二十一条 如果某车型中未含有《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总成(系统)界定表”中规定的功能相符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则相应地减少其总界定数量或总成(系统)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轮驱动车辆,“总成(系统)界定表”中的非驱动桥用分动器总成代替。
第二十三条 两个驱动桥及多桥车辆按照实际桥数分别判定总成特征,并相应增加整车特征总成界定数量。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该产品有引进或进口的原车型或总成(系统)时,以原车型或总成(系统)CKD的CIF价格计算;该产品无进口的参考车型或总成(系统)时,按照进口件价格(CIF价格)加上国内配套零件、部件价格(扣除增值税)来计算。
整车和总成(系统)所使用的油料、液料等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已封装入成品、半成品内的油料、液料等可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生产、工艺流程中使用的消耗性材料,如果最终固化为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可以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车型是指以生产厂商、品牌、发动机排量以及型号、变速箱类型为划分标准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类型。在原车型基础上增加配置导致其所用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将增加配置的车型作为新的车型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并且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等已经核实,同时复审结果满足核定报告要求的,经生产企业同意,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核定小组可凭复审结果出具核定报告,不再组织核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核定中心工作人员、汽车行业技术专家以及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等参与核定工作、进口管理有关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可以提供的有关联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编造虚假资料造成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属于《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照实际申报行为。
前围——是车室内的前部构件,包括前围挡板、前风窗框、风窗支柱(A柱)、前围覆盖外板等。
侧围——指车室侧面的部分,有分装式和整体式两种结构。在分装式结构中,侧围包括中支柱(B柱)、及门上梁等部件。
顶盖——指车顶,有一体的,有从纵向流水槽分成三片的。顶盖侧梁因其构成门上梁,有的将顶盖侧梁归入侧围,根据具体结构和组焊的分总成而定。
车门——有旋转门、旋翼式车门、推拉式滑动门等三种。车门板件部分主要有车门外板、车门内板、车门框、铰链及门锁加强板、玻璃导轨等。
13. 高压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1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24. EFI装置(包括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5. 燃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2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变速器(手动) 30.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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