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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今年12月1日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
据悉,《条例》是今年我市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对电瓶车管理中各单位和个人的职责,电瓶车及零部件生产、销售、维修、回收要求,登记上牌、变更、注销、过渡期制度,通行保障和安全使用上的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为我市规范管理电瓶车提供法治支撑。
东莞是电瓶车生产和使用大市。东莞市电动自行车协会提供的多个方面数据显示,全市共有售卖电瓶车商铺2000余间,电瓶车保有量约230万辆。
近年来,我市电瓶车保有量迅速增加,在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也给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电瓶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等有关要求,立足我市的实际,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用好地方立法权,快速推进电瓶车管理的立法工作,以高质量立法推动我市城市交通品质提升,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落实中央政策,努力做到保民生、顺民意、暖民心、解民忧。
《条例》聚焦电瓶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登记管理等重点环节作了明确规定。
在加强电瓶车源头管控方面,《条例》围绕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重点从生产、销售等环节入手,规定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瓶车和进口的电瓶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且要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为顺应广大群众的出行需求,落实国家政策,《条例》以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推进电瓶车合法上路。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瓶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可上路行驶。
其中,《条例》第十三条提出,鼓励电瓶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条例》第十七条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针对现阶段我市存在大量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的实际,《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将对《条例》施行前群众购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设置两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条例》第十五条还提出,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通行难、停车难、充电难、理赔难等明显问题,《条例》制定了多项配套保障措施。
《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要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瓶车通行的设施,为电瓶车通行提供条件。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在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瓶车临时停放点。
同时,针对电瓶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问题,《条例》也作出规定,全力防范电瓶车的安全风险。
《条例》从电瓶车车辆上路条件、通行规则、禁止行为,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企业及行业组织管理等每个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条例》规定不得将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设置为电瓶车充电区域以及不得在上述区域停放、充电,禁止在共用走道的住宅内充电,禁止电瓶车进入电梯内等具体要求。
(2021年10月27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9日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东莞市电瓶车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瓶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瓶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当时道路条件,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瓶车废铅蓄电池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与人行道共板的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现有道路与人行道共板非机动车道的划设,对影响市容环境的电瓶车停放行为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与信息化、邮政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瓶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瓶车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瓶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做好废旧电瓶车清理工作,为电瓶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生产者、销售者名下并依法公示。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瓶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方法,提升电瓶车管理水平。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和进口的电瓶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观尺寸、防止火灾阻止燃烧性能等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瓶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销售的电瓶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能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真实的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瓶车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明示或者主动告知消费者电瓶车登记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电瓶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二)改装电瓶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
第十六条 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瓶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电瓶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瓶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所有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
第十九条 申请电瓶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瓶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和有关的资料。车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材料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瓶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瓶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瓶车所有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瓶车,设置两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瓶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瓶车通行的设施,为电瓶车通行提供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空间条件不足以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需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 电瓶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瓶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瓶车,以及经过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瓶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允许超出一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允许超出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强固定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散落、飘散;
(三)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七)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详细情况,可以对电瓶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该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瓶车的限速提示。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瓶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能采用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瓶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为用于经营业务的电瓶车及其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支持电瓶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瓶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第三十四条 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瓶车临时停放点。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将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设置为电瓶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瓶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瓶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八条 电瓶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公共区域充电;
对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向物业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举报。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的;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网格员对电瓶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本区域防火安全公约,协助做好电瓶车停放管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管理规约,明确电瓶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居民遵守。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做好电瓶车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观尺寸、防止火灾阻止燃烧性能等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瓶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瓶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号牌或者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登记及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依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瓶车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瓶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占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登高车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电瓶车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瓶车监督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瓶车充电或者在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瓶车监督管理义务,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采用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瓶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电瓶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五十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电瓶车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瓶车现行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现行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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